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滬0110民初2049號
原告沈某某,女,1957年10月8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楊浦區。
委托代理人呂慶喜,上海慕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邱海霞,上海慕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第二軍醫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住所地上海市楊浦區。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院長。
委托代理人束某某,北京某某(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原告沈某某與被告第二軍醫大學第一附屬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審判員陳海峰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呂慶喜,被告第二軍醫大學第一附屬醫院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沈某某訴稱,原告系患者常明所育之女,患者配偶先于患者死亡。患者常明于2012年11月17日因“摔傷致左髖部疼痛畸形,活動受限2天”至被告處住院治療。經攝片及入院檢查,被診斷為“左股骨頸骨折”。11月21日,被告為患者在全麻下行左股骨頸骨折人工股骨頭置換術。術中患者使用骨水泥后出現一過性血壓下降。術后患者被送入ICU病房。被告為患者使用肝素鈉1ml沖洗血管。后患者出現心率及血壓、氧飽和度下降。11月21日晚,患者因搶救無效,被宣告死亡。原告認為被告術前對患者手術耐受力缺乏檢查和謹慎評估,對其身體不利方面考慮不足;被告對患者的術中、術后并發癥處置不當,從而導致患者因骨水泥毒性反應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最終死亡的損害后果?,F要求被告按照30%的責任參與度賠償原告醫療費人民幣(以下涉及幣種均為人民幣)20,000元,喪葬費32,708.50元,死亡賠償金264,810元、律師費7000元。
被告第二軍醫大學第一附屬醫院辯稱,被告為患者常明所行的手術風險高,術前告知風險及并發癥,患者及其家屬要求手術治療并簽字確認。手術結束時患者發生肺栓塞可能,過敏性休克不除外,已予以了積極抗休克治療。被告對患者常明的診治過程符合常規,診斷明確,措施恰當,未有不足。且該醫療行為經上海市浦東新區醫學會及上海市醫學會的兩次醫療損害鑒定,均認為被告的醫療行為不構成對原告的醫療損害,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沈某某系患者常明所育之女,常明配偶先于常明死亡。2012年11月17日患者常明因“摔傷致左髖部疼痛畸形,活動受限2天”入住被告醫院。據住院病案記載:既往有高血壓、心臟病(房顫)史,訴有青霉素及海鮮過敏史。11月15日患者不慎摔倒,11月17日急診攝片見“左股骨頸骨折”。入院檢查:平車推入病房,血壓120/64mmHg,心率60次/分,左髖部略腫脹,壓痛明顯,左下肢呈屈曲、短縮,略外旋畸形。左下肢縱向叩擊痛陽性,左髖關節活動度明顯受限,左大腿、小腿肌力略減退,約為四級,左下肢皮膚感覺無明顯異常,左踝關節、左足各足趾活動未見明顯異常,左足背動脈可及,末梢循環可。入院后診斷:左股骨頸骨折;高血壓病3級(極高危組);心律失常(房顫)。11月20日心電圖檢查提示:心律不齊、房顫。CT檢查提示:左側胸腔占位考慮機化性血腫可能大,左肺多發陳舊性病灶,雙側胸膜增厚,膽囊結石,膽囊炎。同日超聲檢查提示:雙側股靜脈管腔通暢,未見明顯血栓形成;雙側股靜脈血流速度緩慢。11月21日上午被告為患者在全麻下行左股骨頸骨折人工股骨頭置換術,術中出血約300ml,輸血漿200ml,紅細胞懸液400ml。術中患者使用骨水泥后出現一過性血壓下降,血氧飽和度降低,經治療后生命體征平穩,觀察15分鐘后未見異常,送ICU監護病房。被告予以患者維持水電解質、酸堿平衡、循環支持等治療。11時22分使用肝素鈉1ml沖洗血管。12時46分患者突發心率減慢至60次/分,有創血壓40/20mmHg,經胸外心臟按壓,腎上腺素、多巴胺等藥應用,心率69次/分,有創血壓40/20mmHg,氧飽和度測不出。被告予以甲強龍、葡萄糖酸鈣、腎上腺素、去甲腎上腺素、碳酸氫鈉等。12時50分患者心率169次/分,有創血壓180/93mmHg,氧飽和度100%。12時53分調整血管活性藥物,心率140次/分,血壓145/82mmHg。16時31分被告內科會診意見:不排除肺栓塞,有條件行肺動脈CTA明確診斷。17時31分呼吸科會診后考慮肺動脈血栓可能。18時13分被告予低分子肝素鈣0.4ml皮下注射。20時23分患者心率由125次/分下降至60次/分,血壓降至36/20mmHg,氧飽和度測不出,再次給予搶救。經搶救無效,被告于20時56分宣告患者臨床死亡。
在審理中,本院曾于2015年1月15日委托上海市浦東新區醫學會對被告的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醫療過錯、等級及責任程度進行鑒定。該醫學會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鑒定報告一份,分析意見認為醫方對患者做出的“左股骨頸骨折”診斷明確,有手術指證。術前醫方對患者經過一系列檢查和會診,無手術禁忌癥。在告知患者同意并簽字后,為患者行“左股骨頸骨折人工股骨頭置換術”符合臨床診療常規;注入骨水泥前后醫方均采取了多項措施應對骨水泥毒性過敏反應,當術中注入骨水泥后,患者出現血壓下降,氧飽和度下降時,醫方亦及時采取正確的搶救措施;骨水泥毒性和過敏反應在目前條件下尚無法有效預防;患者雖有青霉素、海鮮等過敏史,但與骨水泥毒性、過敏反應無關;患者術前血壓控制穩定的情況下使用低分子肝素鈉預防深靜脈形成、肺栓塞等,符合骨科臨床診療規范。但醫方仍存在術前對患方骨水泥毒性、過敏反應的嚴重性強調不夠的缺陷。鑒定意見為本例醫療行為不屬于對患者的醫療損害,原告為該次鑒定墊付鑒定費3500元。原告對鑒定意見不服,申請再次鑒定。2015年11月13日本院再次委托上海市醫學會對被告的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醫療過錯、等級及責任程度進行鑒定。該醫學會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鑒定報告,分析意見為:1、診療方面:患者系摔倒致左髖部疼痛、畸形、活動受限求診,經影像學檢查證實為左股骨頸骨折伴移位,既往有高血壓病,心律失常(房顫)。醫方的診斷正確,有明確的手術適應癥,無禁忌癥;2、手術方面,患者選用的左股骨頸骨折置換人工股骨頭的手術方式恰當,因其有骨質疏松,醫方采用骨水泥的固定方式合理,未發現手術操作由違反醫療常規之處;3、臨床處置:患者術前常規使用激素,而術中出現休克癥狀較為迅速,醫方亦采用了抗過敏、升壓、抗休克等處置,后續搶救措施符合醫療常規;4、死亡原因:依據現有送鑒資料,患者術中及術后出現血壓和血氧分壓下降、心率減慢等情況,首先考慮骨水泥反應,亦不能完全排除肺栓塞病變,因未實施尸體解剖,故確切的死亡原因尚無法確定;5、不足之處:醫方就本病例發生意外的嚴重性與家屬溝通強調告知不夠,以致患方有不理解之處。但此與患者的死亡沒有因果關系。綜上,鑒定意見為本例醫療行為不屬于對患者的醫療損害,醫方在醫療活動中存在告知強調不夠的醫療不足,但與患者常明的死亡不存在因果關系。原告為該次鑒定再次墊付鑒定費3500元。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由于過錯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參照上海市浦東新區醫學會及上海市醫學會的鑒定意見,依據患者癥狀及相關檢查結論,被告診斷患者左股骨頸骨折伴移位系正確的,因此被告為患者所行的左股骨頸骨折人工股骨頭置換術有明確的手術指證,且無禁忌癥。因患者骨質疏松,被告采用骨水泥固定,方式亦是合理,未違反診療常規。為防止出現骨水泥毒性和過敏反應,被告在術前為患者使用激素,術中出現休克癥狀后被告亦及時采取了搶救措施。但因骨水泥毒性和過敏反應尚無法在術前、術中有效預防,一旦發生,死亡率又極高。因此患者死亡系難以避免的結果。然鑒定意見亦指出被告存在對患者及其家屬就使用骨水泥可能出現的毒性過敏反應的嚴重性告知不足,如被告能對此加以必要的強調,從而有助于患者及其家屬更清晰的了解術中采用骨水泥方案的利弊,從而最大限度的幫助患者在采用保守或積極治療等方案時做出最審慎的評估。為此,被告在尊重患者知情權方面仍顯不足,應酌情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被告賠償的數額由本院根據被告的過錯、患者自身的病情、相關的規定酌定。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第二軍醫大學第一附屬醫院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沈某某醫療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律師費人民幣33,000元。
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2122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1061元,由原告沈某某負擔人民幣723.50元,由被告第二軍醫大學第一附屬醫院負擔人民幣337.50元;本案鑒定費人民幣7000元,由被告第二軍醫大學第一附屬醫院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陳 海 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書 記 員 戴 禮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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